未成年人刑事检察执法工作基本规范
第十编 刑事特别程序
第一章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10·1条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第10·2条人民检察院要加强同公安机关、人民法院、政府有关部门、共青团、妇联、工会等人民团体以及学校和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联系和配合,加强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的教育和挽救,共同做好未成年人犯罪预防工作。
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除有碍案件办理的情形外,可以应犯罪嫌疑人家属、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要求,告知其审查逮捕、审查起诉的进展情况,并对有关情况予以说明和解释。
第10·3条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过程中,应当对涉案未成年人的资料予以保密,不得公开或者传播涉案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图像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其他资料。
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案件,应当依法保护未成年被害人、证人以及其他与案件有关的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第10·4条人民检察院一般应当设立专门工作机构或者专门工作小组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不具备条件的,应当指定专人办理。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一般应当由熟悉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善于做未成年人思想教育工作的检察人员承办。
第10·5条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考虑未成年人的生理和心理特点,根据其平时表现、家庭情况、犯罪原因、悔罪态度等,实施针对性教育。
第10·6条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法律文书和工作文书,应当注明未成年人的出生年月日。
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未成年罪犯在案前及办案中的表现等情况以及办案人员开展教育感化工作的情况,应当记录在卷,随案移送。
第10·7条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是指犯罪嫌疑人实施涉嫌犯罪行为时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刑事案件。
本章第10·8条、第10·17条、第10·18条所称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是指在诉讼过程中未满十八周岁的人。
犯罪嫌疑人实施涉嫌犯罪行为时未满十八周岁,在诉讼过程中已满十八周岁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适用上述规定。
实施犯罪行为和在诉讼过程中的年龄,一律按公历的年、月、日计算,从周岁生日的第二天起。
第10·8条人民检察院受理案件后,应当向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了解其委托辩护人的情况,并告知其有权委托辩护人。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书面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第10·9条人民检察院根据情况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并制作社会调查报告,作为办案和教育的参考。
人民检察院开展社会调查,可以委托有关组织和机构进行。
人民检察院应当对公安机关移送的社会调查报告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进行补充调查。
人民检察院制作的社会调查报告应当随案移送人民法院。
第10·10条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后,对犯罪记录予以封存。
第10·11条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拟封存的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卷宗等相关材料装订成册,加密保存,不予公开,并建立专门的未成年人犯罪档案库,执行严格的保管制度。
第10·12条除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的以外,人民检察院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封存的犯罪记录,并不得提供未成年人有犯罪记录的证明。
司法机关或者有关单位需要查询犯罪记录的,应当向封存犯罪记录的人民检察院提出书面申请,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七日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
第10·13条被封存犯罪记录的未成年人,如果发现漏罪,且漏罪与封存记录之罪数罪并罚后被决定执行五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应当对其犯罪记录解除封存。
第10·14条人民检察院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作出不起诉决定后,应当对相关记录予以封存。
具体程序参照本规范第10·11条至第10·13条的规定。
第二节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审查批准逮捕
第10·15条审查逮捕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重点查清其是否已满十四、十六、十八周岁。
对犯罪嫌疑人实际年龄难以判断,影响对该犯罪嫌疑人是否应当负刑事责任认定的,应当不批准逮捕。
需要补充侦查的,同时通知公安机关。
第10·16条审查批准逮捕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注意是否有被胁迫情节,是否存在成年人教唆犯罪、传授犯罪方法或者利用未成年人实施犯罪的情况。
第10·17条在审查逮捕中,人民检察院应当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并制作笔录附卷。
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告知法定代理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应当履行的义务。
无法通知、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或者法定代理人是共犯的,也可以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或者居住地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到场,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
到场的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行使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行使时不得侵犯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到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人员认为办案人员在讯问中侵犯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可以提出意见。
讯问笔录应当交由到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人员阅读或者向其宣读,并由其在笔录上签字、盖章或者捺指印确认。
讯问女性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有女性检察人员参加。
询问未成年被害人、证人,适用本条第二款至第四款的规定。
第10·18条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一般不得使用械具。
对于确有人身危险性,必须使用械具的,在现实危险消除后,应当立即停止使用。
第10·19条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根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的事实、主观恶性、有无监护与社会帮教条件等,综合衡量其社会危险性,确定是否有逮捕必要,慎用逮捕措施。
第10·20条对于罪行较轻,具备有效监护条件或者社会帮教措施,没有社会危险性或者社会危险性较小,不逮捕不致妨害诉讼正常进行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不批准逮捕。
对于罪行比较严重,但主观恶性不大,有悔罪表现,具备有效监护条件或者社会帮教措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逮捕不致妨害诉讼正常进行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可以不批准逮捕:
(一)初次犯罪、过失犯罪的;
(二)犯罪预备、中止、未遂的;
(三)有自首或者立功表现的;
(四)犯罪后如实交代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尽力减少和赔偿损失,被害人谅解的;
(五)不属于共同犯罪的主犯或者集团犯罪中的首要分子的;
(六)属于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或者系在校学生的;
(七)其他可以不批准逮捕的情形。
第10·21条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作出批准逮捕决定前,应当注意听取其本人、法定代理人、律师、被害人等有关人员的意见。
适用本规范第10·20条的规定,在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前,应当审查其监护情况,参考其法定代理人、学校、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意见,并在《审查逮捕意见书》中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是否具备有效监护条件或者社会帮教措施进行具体说明。
第三节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审查起诉与出庭支持公诉
第10·22条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告知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
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未成年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提出聘请律师意向,但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应当帮助其申请法律援助。
第10·23条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羁押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审查是否有必要继续羁押。
第10·24条审查起诉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听取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代理人、辩护人、未成年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意见。
可以结合社会调查,通过学校、社区、家庭等有关组织和人员,了解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成长经历、家庭环境、个性特点、社会活动等情况,为办案和针对性教育提供参考。
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时,应当认真审查公安机关移送的社会调查报告或无法进行社会调查的书面说明、办案期间表现材料。
对于公安机关没有随案移送上述材料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
第10·25条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
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适用本规范第10·17条和第10·18条的规定。
第10·26条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具备以下条件的,检察人员可以安排在押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与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等进行会见、通话:
(一)案件事实已基本查清,主要证据确实、充分,安排会见、通话不会影响诉讼活动正常进行;
(二)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有认罪、悔罪表现,或者虽尚未认罪、悔罪,但通过会见、通话有可能促使其转化,或者通过会见、通话有利于社会、家庭稳定;
(三)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其犯罪原因、社会危害性以及后果有一定的认识,并能配合检察机关进行教育。
第10·27条在押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同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等进行会见、通话时,检察人员应当告知其会见、通话不得有串供或者其他妨碍诉讼的内容。
会见、通话时检察人员可以在场。
会见、通话结束后,检察人员应当将有关内容及时整理并记录在案。
第10·28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一般应当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
(一)被胁迫参与犯罪的;
(二)犯罪预备、中止的;
(三)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四)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的;
(五)因防卫过当或者紧急避险过当构成犯罪的;
(六)有自首或者重大立功表现的;
(七)其他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情形。
第10·29条对于未成年人实施的轻伤害案件、初次犯罪、过失犯罪、犯罪未遂的案件以及被诱骗或者被教唆实施的犯罪案件等,情节轻微,犯罪嫌疑人确有悔罪表现,当事人双方自愿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切实履行,符合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并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
第10·30条不起诉决定书应当向被不起诉的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公开宣布,并阐明不起诉的理由和法律依据。
不起诉决定书应当送达被不起诉的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10·31条对于未成年人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规定的犯罪,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起诉条件,但有悔罪表现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
人民检察院在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以前,应当听取公安机关、被害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的意见,并制作笔录附卷。
第10·32条人民检察院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后,应当制作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书,并在三日以内送达公安机关、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及其诉讼代理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
人民检察院应当当面向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宣布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告知考验期限、在考验期内应当遵守的规定以及违反规定应负的法律责任,并制作笔录附卷。
第10·33条对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公安机关要求复议、提请复核或者被害人申诉的,具体程序参照本规范不起诉的相关规定办理。
上述复议、复核、申诉的审查由公诉部门或者未成年人犯罪检察工作机构负责。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人民检察院决定附条件不起诉有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起诉的决定。
第10·34条人民检察院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的,应当确定考验期。
考验期为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从人民检察院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之日起计算。
第10·35条在附条件不起诉的考验期内,由人民检察院对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监督考察。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加强管教,配合人民检察院做好监督考察工作。
人民检察院可以会同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监护人、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等的有关人员,定期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考察、教育,实施跟踪帮教。
第10·36条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
(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三)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
(四)按照考察机关的要求接受矫治和教育。
第10·37条人民检察院可以要求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接受下列矫治和教育:
(一)完成戒瘾治疗、心理辅导或者其他适当的处遇措施;
(二)向社区或者公益团体提供公益劳动;
(三)不得进入特定场所,与特定的人员会见或者通信,从事特定的活动;
(四)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
(五)接受相关教育;
(六)遵守其他保护被害人安全以及预防再犯的禁止性规定。
第10·38条考验期届满,办案人员应当制作附条件不起诉考察意见书,提出起诉或者不起诉的意见,经部门负责人审核,报请检察长决定。
第10·39条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考验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撤销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提起公诉:
(一)实施新的犯罪的;
(二)发现决定附条件不起诉以前还有其他犯罪需要追诉的;
(三)违反治安管理规定,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多次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
(四)违反考察机关有关附条件不起诉的监督管理规定,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多次违反考察机关有关附条件不起诉的监督管理规定的。
第10·40条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考验期内没有本规范第10·39条规定的情形,考验期满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第10·41条人民检察院审查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犯罪案件,一般应当将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分案起诉。
但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分案起诉:
(一)未成年人系犯罪集团的组织者或者其他共同犯罪中的主犯的;
(二)案件重大、疑难、复杂,分案起诉可能妨碍案件审理的;
(三)涉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分案起诉妨碍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审理的;
(四)具有其他不宜分案起诉情形的。
对不宜分案起诉的案件,对未成年人应当采取适当的保护措施。
第10·42条对于分案起诉的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犯罪案件,一般应当同时移送人民法院。
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如果补充侦查事项不涉及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所参与的犯罪事实,不影响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提起公诉的,应当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先予提起公诉。
第10·43条对于分案起诉的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犯罪案件,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可以根据全案情况制作审结报告,起诉书以及出庭预案等应当分别制作。
第10·44条人民检察院对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犯罪案件分别提起公诉后,在诉讼过程中出现不宜分案起诉情形的,可以及时建议人民法院并案审理。
第10·45条对未成年被告人提起公诉,应当将有效证明该未成年人年龄的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报告、办案期间表现等材料应当随案移送人民法院。
第10·46条对提起公诉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认真做好下列出席法庭的准备工作:
(一)掌握未成年被告人的心理状态,并对其进行接受审判的教育,必要时,可以再次讯问被告人;
(二)与未成年被告人的辩护人交换意见,共同做好教育、感化工作;
(三)进一步熟悉案情,深入研究本案的有关法律政策问题,根据案件和未成年被告人的特点,拟定讯问提纲,询问被害人、证人、鉴定人提纲,答辩提纲,公诉意见书和针对未成年被告人进行法制教育的书面材料。
第10·47条公诉人出席未成年人刑事审判法庭,应当遵守公诉人出庭行为规范要求,发言时应当语调温和,并注意用语文明、准确,通俗易懂。
公诉人一般不提请未成年证人、被害人出庭作证。
第10·48条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人的讯问、询问、辩论等活动,应当注意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
对于未成年被告人情绪严重不稳定,不宜继续接受审判的,公诉人可以建议法庭休庭。
第10·49条对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依法可能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未成年被告人,人民检察院应当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建议人民法院判处禁止令,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第10·50条公诉人在依法指控犯罪的同时,应当剖析未成年被告人犯罪的原因、社会危害性,适时进行法制教育及人生观教育,促使其深刻反省,吸取教训。
第10·51条对于符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条件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适用简易程序的建议。
第10·52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协助人民法院进行法庭教育工作。
第10·53条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除本节已有规定的以外,按照刑事诉讼法和其他有关规定进行。
第四节 未成年被害人、证人合法权益保护
第10·54条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注意保护未成年被害人名誉,尊重未成年被害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公开或传播未成年被害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图像以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
第10·55条对未成年被害人、证人,特别是性犯罪被害人进行询问时,应当依法选择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场所,采取和缓的询问方式进行,并通知法定代理人到场。
对女性被害人进行询问,一般应当由女性办案人员进行或者有女性办案人员到场。
询问未成年被害人、证人,适用本规范第10·17条的规定。
第10·56条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告知未成年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权利义务、参与诉讼方式。
除有碍案件办理的情形外,应未成年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要求,应当告知未成年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案件进展情况、案件处理结果,并对有关情况予以说明。
对于可能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听取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意见。
第10·57条对未成年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提出委托诉讼代理人意向,但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帮助其申请法律援助。
第五节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法律监督
第10·58条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审查起诉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同时审查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发现有下列违法行为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不当的;
(二)未依法实行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与成年犯罪嫌疑人分管、分押的;
(三)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采取刑事拘留、逮捕措施后,在法定时限内未进行讯问;
(四)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询问未成年被害人、证人,未依法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的;
(五)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没有委托辩护人,未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的;
(六)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威胁、体罚、侮辱人格、游行示众,或者刑讯逼供、指供、诱供的;
(七)利用未成年人认知能力低而故意制造冤、假、错案的;
(八)对未成年被害人、证人以诱骗等非法手段收集证据或者侵害未成年被害人、证人的人格尊严及隐私权等合法权益的;
(九)违反羁押和办案期限规定的;
(十)已作出不批准逮捕、不起诉决定,公安机关不立即释放犯罪嫌疑人的;
(十一)在侦查中有其他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
第10·59条对依法不应当公开审理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公开审理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开庭前提出纠正意见。
公诉人出庭支持公诉时,发现法庭审判有下列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休庭后及时向本院检察长报告,由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
(一)开庭或者宣告判决时未通知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庭的;
(二)人民法院没有给聋哑或者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未成年被告人聘请或者指定翻译人员的;
(三)未成年被告人在审判时没有辩护人的;对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依照法律规定拒绝辩护人为其辩护,合议庭未另行指定辩护律师的;
(四)法庭未告知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依法享有的申请回避、辩护、提出新的证据、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最后陈述、提出上诉等诉讼权利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情形。
第10·60条人民检察院依法对未成年犯管教所实行驻所检察。
在刑罚执行监督中,发现关押成年罪犯的监狱收押未成年罪犯的,或者对年满十八周岁后余刑在二年以上的罪犯没有转送监狱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
第10·61条人民检察院在看守所检察中,发现没有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分管、分押或者对未成年罪犯留所服刑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
第10·62条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对未成年犯管教所、看守所监管未成年罪犯活动的监督,保障未成年罪犯的合法权益,维护监管改造秩序和教学、劳动、生活秩序。
人民检察院配合未成年犯管教所、看守所加强对未成年罪犯的政治、法律、文化教育,促进依法、科学、文明监管。
第10·63条人民检察院依法对未成年犯的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等活动实行监督。
对符合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法定条件的,应当建议执行机关向人民法院、监狱管理机关提请;发现提请或者裁定、决定不当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对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人民检察院发现有关机关对判处管制、缓刑或者裁定、决定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等在社会上执行的未成年罪犯脱管、漏管或者没有落实帮教措施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
第六节 未成年人案件的刑事申诉检察
第10·64条人民检察院依法受理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提出的刑事申诉案件和刑事赔偿案件。
人民检察院对未成年人刑事申诉案件和刑事赔偿案件,应当指定专人及时办理。
第10·65条人民检察院复查未成年人刑事申诉案件,应当直接听取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陈述或者辩解,认真审核、查证与案件有关的证据和线索,查清案件事实,依法作出处理。
案件复查终结作出处理决定后,应当向未成年人当面送达法律文书,做好法律宣传、说服教育工作。
第10·66条对已复查纠正的未成年人刑事申诉案件,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善后工作。
第10·67条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赔偿案件,应当充分听取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意见,对于依法应当赔偿的案件,应当及时作出和执行赔偿决定。